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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雲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雲生於民國109 年3 月15日晚間7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北路2 段177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貿然繼續往前直行,適有案外人劉賢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案外人劉永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案外人吳吉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黃玉鈴、案外人陳秋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在被告前方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先追撞案外人劉賢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案外人劉賢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依序撞擊前方案外人劉永進、吳吉祥、陳秋男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玉鈴告訴被告史雲生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車禍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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