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674,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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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正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修正於民國108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5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6 段56巷、同路段90巷16弄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冒然前進,適有告訴人王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東路6 段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同巷16弄時,雙方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右側髖臼粉粹性骨折併股骨頭中央脫位等傷害。

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美雲告訴被告林修正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前於109 年9 月15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匯款委託書憑條、109 年11月2 日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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