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偉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2 段213 巷(單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民族西路303 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民族西路303巷(單行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陳枝樂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族西路303 巷由北往南方向逆向行駛,經上開交岔路口後,欲再右轉逆向行駛入環河北路2 段213 巷,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前車頭,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部及腕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