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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昱書
吳冬村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昱書前因酒後駕車致已遭吊扣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11月12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南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形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速限50公里以上之車速60至70公里貿然直行,適有被告吳冬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南街,亦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被告賴昱書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被告吳冬村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賴昱書受有頭鈍傷、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冬村受有四肢與前胸多處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賴昱書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冬村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賴昱書、吳冬村相互提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昱書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吳冬村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賴昱書、吳冬村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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