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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黃郁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雄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天母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天母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及於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前行,並在繪有分向限制線道路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BILLARANT LIMA KARINE DANIELLE NICOLE(法國籍,下稱中文名:李凱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天母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天母西路,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腳腳踝扭傷及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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