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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金助於民國109 年5 月3 日11時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芝區公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路1 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彎往中山路1 段行駛,適有告訴人鍾森煌搭載乘客鍾念慈(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上開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及鍾念慈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下肢鈍挫傷之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案經告訴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2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證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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