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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光明於民國108 年12月26日20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士東路00巷與士東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起駛前亦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告訴人牛婷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欲沿士東路91巷右轉起步至該處,被告車輛之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牛婷立告訴被告蘇光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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