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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振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4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雷振華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47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黃浩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之小貨車右後方,見狀煞避不及,致其前車頭與被告之小貨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浩綸告訴被告雷振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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