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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鳳華
蔡秀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凌鳳華於民國108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路0 段000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路段與民族西路000 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被告蔡秀枝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民族西路00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均閃避不及,被告凌鳳華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即自左側撞擊被告蔡秀枝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凌鳳華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蔡秀枝因而受有左膝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側第6 肋骨骨折、左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 至7 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凌鳳華、蔡秀枝相互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凌鳳華、蔡秀枝均於109 年3 月3 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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