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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金春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之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於當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4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當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台2 線19公里處時,為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三芝分駐所員警攔查,並於當日16時42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金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第3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5頁、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金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曾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因上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後,於108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2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㈢爰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明知服用酒類後,可能造成其反應能力、控制力降低,不僅危及自身安全,亦威脅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猶仍於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禁令,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後果及實害發生,並考量其前科素行、事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從事打零工,一天收入約新臺幣1 千多元,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女兒須其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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