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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主文欄所載之被告姓名「周榮賀」應更正為「高條」。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之被告姓名應為「高條」,此觀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自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經本院誤載為「周榮賀」,然此等文字誤繕核與原判決之實質內容無礙,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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