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7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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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耀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4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熊耀強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北市○○區○○街000 號保養廠駛離欲由西往南方向左轉松河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許智翔(涉有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松河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碰撞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踝、左手肘、右肩及背部鈍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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