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75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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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美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 段百齡橋引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百齡橋1 號燈桿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及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楊琍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第4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與告訴人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胛骨體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體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肘肱骨撕脫閉鎖性骨折、雙側肺挫傷、氣胸、創傷性血胸、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楊琍晴告訴被告林清美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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