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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龍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5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43號),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交簡字第179 號),嗣因有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本院復撤銷前開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龍城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倒車時,疏未注意前後、左右無來車或行人,適告訴人許佑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址左側巷弄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至該處,其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車輛車尾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及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佑昇告訴被告張龍城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7 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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