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易,808,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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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寬於民國108 年5 月12日晚間7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港墘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適有告訴人郭廷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中間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因煞避不及,致被告上開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嚴重創傷合併大面積剝離性皮瓣、右上頷骨竇及右眼眶骨折、鼻骨及鼻中膈骨折、鼻骨凹陷及顏面疤痕畸形等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郭廷英告訴被告洪志寬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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