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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齡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至誠路2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12 號前向右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維持安全間距,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騎乘,適告訴人沈俊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屁股鈍挫傷、右手擦傷、左腳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俊彣告訴被告張文齡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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