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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75 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事實部分:1.自首情形補充:陳彥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分隊員警黃思銘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且接受裁判。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港墘路」更正為「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港墘路」;
「李昀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李昀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1.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四所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更正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
2.臺北市○○○○○道路○○○○○○○○○○○○○○○號誌運作表各1 紙、行車紀錄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7紙(見他字卷第51、63、69至77頁)。
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民國(下同)108 年4 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8 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9557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528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4.被告陳彥文於本院108 年6 月19日、9 月20日及109 年1月3 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第2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之處罰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後段規定,將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之上限則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對於被告顯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號誌運作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李昀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且本案經本院先後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及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定:「陳彥文駕駛AKQ-1087號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肇事原因;
李昀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李昀隆無照駕駛為一般違規,此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8 月19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95577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1月29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5289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雖告訴人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傷害情形之一;
所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急救,診斷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等傷害,嗣因腦梗塞行顱骨切除減壓後,108 年2 月14日門診時神智清晰,但左側肢體乏力(肌力約2 分),已達重傷程度等情,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12月7 日診斷證明書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8 年2 月25日院三醫勤字第1080002506號函1 份在卷可參。
又告訴人出院後於108 年3 月5 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經門診住院行復健治療,診斷受有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需輪椅輔助行動,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8 年4 月2 日、同年月16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核屬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訛。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停留於案發地點,並向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等待號誌顯示為左轉綠燈即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行向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因而與無駕駛執照之告訴人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過失程度不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雙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然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卷附之調解紀錄表1紙可佐,又告訴代理人請求本院依法處理等情(見本院109 年1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考量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工地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663號
被 告 陳彥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5-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文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東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港墘路,行至瑞光路與港墘路路口時,本應依號誌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照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對向亦無照駕駛之李昀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李昀隆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此與陳彥文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李昀隆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腦栓塞合併左側偏癱、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主動脈破裂及中樞神經受損左側偏癱等重傷害。
二、案經李昀隆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陳彥文於警詢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輛欲左│
│ │偵查中之供述 │轉時,未依號誌左轉並與告訴人李│
│ │ │昀隆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 二 │告訴代理人陳怡伶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師於偵查中及具狀之│ │
│ │指訴 │ │
│ │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現│
│ │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場狀況及過程。 │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揭車│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輛欲左轉時,未依號誌左轉為本│
│ │表 (一)( 二)、道路│ 件肇事因素之事實。 │
│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
│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 │
│ │判表各1 份、現場及│ │
│ │車損照片共23張 │ │
├──┼─────────┼───────────────┤
│ 四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
│ │院107 年12月7 日診│重傷害之事實。 │
│ │斷證明書及中國醫藥│ │
│ │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 │
│ │院108 年4 月2日 診│ │
│ │斷證明書各1 份、國│ │
│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
│ │108 年2 月25日院三│ │
│ │醫勤字第1080002506│ │
│ │號函1 份 │ │
└──┴─────────┴───────────────┘
二、核被告陳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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