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弘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弘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弘達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方向)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行經汐碇路與白雲路交接而成之無號誌三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汐碇路(少號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由陳坤金所騎乘,沿汐碇路(少號方向)往白雲路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 - DGH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坤金受有頭部鈍傷、右臉挫傷、右肩挫傷、右髖部挫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挫傷、胸口擦傷、右耳兩處撕裂傷(1.5 公分及1 公分)之傷害。
廖弘達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弘達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陳坤金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廖弘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三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坤金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