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138,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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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逸松於民國108 年9 月8 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F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2 段上之人行道行駛至承德路2 段91巷口,並欲由人行道與路口交界處右轉進入承德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駛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巷口並逕行右轉,適有由邱麗華所騎乘,沿承德路2 段9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麗華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脫骨折、右腓骨頭骨折之傷害。

陳逸松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同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逸松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邱麗華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事故雖係發生在人行道與巷口交界處,惟告訴人邱麗華當時乃係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而非行人行走在人行道,自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規定,是檢察官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於法即有未合。

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違反規定而騎乘機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復於駛入車道之際,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行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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