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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7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子勛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事實部分: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致其機車左後照鏡擦撞高子勛車輛右後照鏡」更正為「致其機車左後照鏡擦撞高子勛車輛左後照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丙○○(95年2 月生,未成年人)行駛至上開路段」更正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丙○○(95年2 月生,未成年人)行駛至上開路段」。
(二)證據部分: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2.被告高子勛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0條第5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當時天候雖為陰天、夜間無照明、然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率然未與對向車間隔半公尺以上外,亦未靠右行駛,適有對向由證人林○勛(92年11月生,未成年人,其涉嫌過失傷害部份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告訴人丙○○(95年2 月生,未成年人)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兩車會車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其機車左後照鏡與被告車輛之左後照鏡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丙○○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證人林○勛於車禍發生雖亦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其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尚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員警楊淙訢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供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應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致生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雙方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試行調解,然因對賠償金額、條件認知差距未有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斟酌本件事故證人林○勛亦同有過失責任,並考量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志豪、劉如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說好調解條件又反悔,因而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高子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鄉○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勛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下午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汐止區茄福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28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兩車會車應保持安全之間隔,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處道路寬度僅3.1 公尺會車前應先量丈會車安全間隔後再慢速會車通行,適有對向由林○勛(92年11月生,未成年人,其涉嫌過失傷害部份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並搭載丙○○(95年2 月生,未成年人)行駛至上開路段,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及兩車會車應保持安全之間隔,致其機車左後照鏡擦撞高子勛車輛右後照鏡,造成林○勛、丙○○均人車倒地,丙○○受有左小腿撕脫傷之傷害。
嗣高子勛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林○勛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附卷可稽。
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子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沈冠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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