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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乾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87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乾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經同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審理中(尚未判決)」更正為「經同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9 至10行所載「108 年度速偵字第3030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尚未判決)」更正為「108 年度速偵字第30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8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含上述更正部分)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再為本件犯行,益彰顯其無視於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之危害,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竟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駕駛執照吊銷期間,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顯見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6毫克、所駕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未肇致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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