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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欽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欽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所載「造成曾欽德人車倒地」更正為「造成余庭豪人車倒地」;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公車司機、月薪新臺幣5萬元、已婚、有2 個小孩、需要扶養小孩及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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