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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384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
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經報案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然因本件為息事案件,並無製作自首情形紀錄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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