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19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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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6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26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士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方式向被害人林彥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前補充:「無駕駛執照卻」,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將法定刑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機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惟業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條文,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在偵查中未到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以分期付款款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以打零工維生、月薪平均新臺幣2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除坦承犯行外,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另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保障,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賠償被害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記事項:
葉士瑋應給付林彥廷臺幣陸萬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九日前,匯款新臺幣玖仟元至林彥廷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號之帳戶;
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九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至上開帳戶;
並自民國一○九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九日前,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上開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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