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197,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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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5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28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 萬5 千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已婚,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除坦承犯行外,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證明在卷可考,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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