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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燦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989號、第6364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明正」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內容應更正為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載內容、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文件之姓名欄內,固有填寫「高明正」之姓名,然其登載之目的旨在作為識別人稱之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而非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自不構成偽造署押或偽造文書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容有誤會。
又本案被告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指印及掌印)及文書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偽造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
三、又被告於簽名之際並捺按指印或掌印,該指印及掌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身分,其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高明正」署押(含指印及掌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各該公務員收執而行使之,而非屬被告所有,且各該公務員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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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件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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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應告知事項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109 年度偵字第3989│即起訴書附表│
│ │局109 年2 月19日調查筆│ │及指印各1枚 │號卷第12頁 │編號9 │
│ │錄 ├───────┼──────────┼─────────┤ │
│ │ │同意夜間詢問欄│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13頁 │ │
│ │ │ │及指印各1枚 │ │ │
│ │ ├───────┼──────────┼─────────┤ │
│ │ │騎縫處 │偽造「高明正」之指印│同上卷第13至14頁 │ │
│ │ │ │2枚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14頁 │ │
│ │ │ │及指印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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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受稽查人簽名欄│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18頁 │即起訴書附表│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 │及指印各2枚 │ │編號1 │
│ │律效果確認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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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收受人簽章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
│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1枚 │ │編號3 │
│ │單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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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車內已無貴重物│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19頁 │即起訴書附表│
│ │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品駕駛人確認後│1枚 │ │編號4 │
│ │單 │簽章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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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酒精濃度測試單2 紙 │被測人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19至20頁 │即起訴書附表│
│ │ │ │2枚及指印1枚 │ │編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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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簽名捺印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25頁 │即起訴書附表│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 │及指印各1 枚(起訴書│ │編號6 │
│ │人通知書 │ │誤載為簽名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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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簽名捺印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26頁 │即起訴書附表│
│ │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 │及指印各1枚 │ │編號7 │
│ │友通知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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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27頁 │即起訴書附表│
│ │ │ │及指印1枚 │ │編號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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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同意人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28頁 │即起訴書附表│
│ │局調查刑案同意夜間詢問│ │及指印各1枚 │ │編號8 │
│ │筆錄同意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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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被告知人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29頁 │即起訴書附表│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其│ │1 枚(起訴書誤載為2 │ │編號11 │
│ │指定之親友通知書 │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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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指紋卡片 │空白處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31至32頁 │即起訴書附表│
│ │ │ │1 枚、指印12枚、左右│ │編號10 │
│ │ │ │四指平面印各1 枚及左│ │ │
│ │ │ │右手掌印各1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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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承認犯罪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同上卷第36頁 │即起訴書附表│
│ │年2月19日訊問筆錄 │ │1枚 │ │編號12 │
│ │ ├───────┼──────────┤ │ │
│ │ │受訊問人欄 │偽造「高明正」之署押│ │ │
│ │ │ │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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