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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春生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梅玉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754 號、第7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春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林修億、尤婉宜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春生任職於臺北市私立何嘉仁新湖幼兒園擔任娃娃車駕駛,以駕車接送幼兒園兒童上、下課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8 年1 月1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環山路3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38分許,在行經環山路3 段與環山路3 段3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欲左轉進入環山路3 段30巷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由林修億所騎乘而搭載尤婉宜,另在機車座椅前方違規附載林0域(105 年生,真實姓名真實資料詳卷),而沿環山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車牌號碼000 —2999號普通重型機車亦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修億受有右髖、右下背、右上臂、右肘及右前臂之挫傷及擦傷、尤婉宜受有顏面及肢體多處擦傷;
林0域則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及心包膜填塞之傷害,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仍因顱內出血而死亡。
魏春生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內湖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春生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林修億、尤婉宜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死亡通知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8 年4 月16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29521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被告魏春生於犯罪後,刑法第276條、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276條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6條之規定,雖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解釋上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論處。
㈡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亦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致死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就過失傷害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魏春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林0域死亡及告訴人林修億、尤婉宜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再本案事故發生後,雖係由他人撥打119 請求救護,並經消防局通報警方前往事故現場,惟被告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有調查筆錄、台北市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竟未駛至路口中心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林0域死亡及告訴人林修億、尤婉宜受有傷害,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林修億騎乘機車搭載尤婉宜、林0域,已違反重型機車僅得附載1 人之規定,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均有過失)、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魏春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林修億、尤婉宜達成調解,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2 人亦表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兼顧告訴人2 人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支付之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外,尚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2 人共支付800,000 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每 期│合 計│
│ │ │ │應支付金額│應支付金額│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一 │林修億 │109年3 月19日 │ 320,000元│ 320,000元│
│ │尤婉宜 ├─────────┼─────┼─────┤
│ │ │自109 年4 月19日起│ 10,000元│ 480,000元│
│ │ │至清償日為止,按月│ │ │
│ │ │於每月19日前 │ │ │
├──┼────┴─────────┴─────┼─────┤
│合計│ │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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