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211,2020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景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6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景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如附表所示給付期限、方式及金額支付簡新力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

⒉被告白景宏於本院民國(下同)109 年7 月1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6款、102 條第1款、第5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當知之甚詳,且為其駕車時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又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噪、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禍暨現場照片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違反前揭注意規範,於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向左迴車前,未於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亦未依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由第3 車道變換車道向左迴車,因而與行駛於同向內側第1 車道直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簡新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是以被告應注意、能注意,仍疏未注意,其有過失甚明,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有上開過失,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亦有機車未依規定行駛於禁行車道之與有過失。

雖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警員黃佑軒坦承為肇事駕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事後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欲向左迴車前,疏未注意應於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遵守變換車道時,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固然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係自首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98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憑,足徵其悔意,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被告因一時疏失,致觸刑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無再蹈法網之虞,且觀諸前開和解筆錄,固載明若被告依約履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妥,併宣告緩刑2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主文所示之給付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前揭金額之損害賠償,以促被告依約給付賠償金與告訴人等。

又上開命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
┌──┬────┬──────┬────────────┐
│編號│告訴人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及給付方式      │
├──┼────┼──────┼────────────┤
│1   │簡新力  │新臺幣5 萬元│白景宏自民國109 年8 月起│
│    │        │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
│    │        │            │新臺幣2 萬5,000 元,直至│
│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
│    │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
│    │        │            │付方式:由白景宏匯款至簡│
│    │        │            │新力所指定帳戶。        │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25號
被 告 白景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景宏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劍潭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 迴轉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且其行進、轉彎,應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駕車於該車道向左迴轉,適亦有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簡新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內側第1 車道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與白景宏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簡新力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一及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
嗣白景宏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新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白景宏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白                    │地,駕駛上開車輛,在多│
│    │                      │車道向左迴轉時,未依號│
│    │                      │誌指示行進,且未先行駛│
│    │                      │入內側車道,致與告訴人│
│    │                      │簡新力所騎乘上開機車發│
│    │                      │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2   │告訴人簡新力於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上開車輛,在多車道│
│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左轉彎( 迴車) ,不先駛│
│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入內側車道,且未依號誌│
│    │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指示行駛;告訴人騎乘上│
│    │運作表各1 份、談話紀錄│開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
│    │表2 份、車損暨現場照片│道,均為本件交通事故肇│
│    │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翻│事原因之事實。        │
│    │拍照片8 張暨光碟1 片、│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1 份        │                      │
├──┼───────────┼───────────┤
│4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
│    │年9 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故受有左脛骨粉碎性骨折│
│    │書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右手第一及第二指撕裂│
│    │1 張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白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爰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昭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