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216,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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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怡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怡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伍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紀怡呈於本院民國109 年7月20 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增訂公布第3項規定,並自同年月21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案僅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亦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亦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成年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宣導酒後不開車,被告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被告本應警惕戒慎勿犯,然其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終至不慎撞擊汽車而肇事,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酒後駕車時間與行駛路段狀況,及本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負擔,而遭撤銷等情,另考量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人員、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67 號卷109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深俱悔意,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觸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5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預防再犯,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如有違反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4號
被 告 紀怡呈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怡呈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附近之錢櫃KTV 飲酒結束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地點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5 樓住處方向行駛。
同日凌晨2 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與魏建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怡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建銘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千 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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