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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培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39號、109 年度調偵字第349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54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尤惠美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車籍及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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