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2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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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彬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彬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彬傑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2月7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 段180 巷70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沿該路段之彎道欲右轉進入民權東路6 段180 巷42弄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靠道路左側右轉,適有由楊政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惠珍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民權東路6 段180 巷42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 053號營業小客車,因準備載送乘客王惠珍而在同路段53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惠珍於上車之際跌倒,並受有臀部挫傷、尾椎挫傷、左肘挫傷、下背部及骨盆壓挫傷之傷害。

周彬傑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彬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王惠珍、楊政劍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周彬傑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雖刪除第2項業務之加重條件,不問行為人是否為從事業務之人,均應回歸一般過失傷害處罰之適用,惟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周彬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雖係由楊政劍撥打電話報警,惟被告並未移動車輛,且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而表明為當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其後並接受裁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仍靠左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惠珍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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