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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5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2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臺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被告黃家麒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至告訴意旨雖以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云云,然經本院向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函詢結果,告訴人因神經壓迫已逾6 個月,既使進行手術減壓固定,神經功能恐難以完全恢復,然其仍可以行走及站立,但無法久坐及久站,此有該院函文可佐,是尚難認告訴人業已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下肢機能或其他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109 年度他字第710 號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肇致告訴人李茂男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單身、尚有伯父、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審交易字第628 號卷109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輕重、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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