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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柏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證據部分更正: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24張」,應更正為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載行車紀錄器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19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柏誠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刑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足見吊銷駕照期間內係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據此,「註銷駕照」後駕車,係屬「無照駕駛」。
查:本件被告雖曾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但已遭逕行註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其過失行為而與告訴人沈耀科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法加重其法定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22,000元、單身、尚有外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633 號卷109年7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之情狀、告訴人之傷勢輕重,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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