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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常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5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天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由北往南」更正為「由南往北」;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25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其在偵查中未到庭,復經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爰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尚有差距,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平均收入約新臺幣2 萬5 千元、已婚、需要扶養2 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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