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交簡,60,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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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百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847 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百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公務電話記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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