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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722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014號),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順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所載「貿然前行」為「貿然向右欲變換車道」、更正第10行所載「頸部挫擦傷」為「頸部挫傷」,並更正第10行所載「右後背挫傷」、「右上臂挫傷」為「右後背鈍挫傷」、「右上背挫傷」;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2 月27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留在原地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明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惟在審理中未到庭,經本院發布通緝,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宜獲邀減刑寬典,本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大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約5 萬元、尚有父母及2 名子女由其扶養,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傷勢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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