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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張志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證據如下:㈠證據部分刪除: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民國109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相字第583 號卷第55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為閃避臨時停放在路旁之大型垃圾車,因而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肇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公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 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及小孩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09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及告訴人高閤陽現已領得200 萬元之汽車強制險理賠金及20萬元慰問金等情,業據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109 年7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 頁),然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暨本案被害人亦有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車道且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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