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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學
選任辯護人 林育杉律師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83號、第61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黃俊學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24日、同年7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未依號誌指示,貿然左轉而肇事,致被害人吳俊辰死亡,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應受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且履行完畢,有切結書、和解協議書及支票乙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參以被害人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因本件車禍肇致被害人吳孝濬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此部分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孝濬撤回告訴,揆諸上述說明意旨,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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