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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耀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國耀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2 段與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告訴人梁榮泰騎乘牌號碼ADY-7251號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等紅燈時,遭被告自後方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詎被告肇事後,明知其駕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使他人受有一定之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現場。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起訴書贅引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5,000 元,並已當場全數給付完畢,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告訴,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7 號卷109 年3 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
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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