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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0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侵訴字第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罪。
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明知A 女未滿16歲,身心發展均未成熟,仍與之性交,顯然影響A 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9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因一時衝動犯下本案,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意悔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
而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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