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原交易,14,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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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琴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仍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18時4 分許,搭載友人劉涵詩(未據告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樟樹二路3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應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同路段前方告訴人陳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閃避路邊衝出之小狗而減速行駛,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前車頭因而由後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後車尾,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等傷害。

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義雄告訴被告陳惠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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