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原交易,15,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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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林銀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林銀秋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八里區荖阡坑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時,應在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而貿然駕車前行,適對向告訴人蔡俊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因此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8 月1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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