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原交簡,6,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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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家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家文明知其未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 108年5 月1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0蓮(91年11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沿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2 段往1 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 時55分許,在行經汐萬路2 段與汐萬路2 段98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逾越該路段速限(路面標線40公里)之時速超速駛入對向車道(僅劃設行車分向線,未劃設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前方由李靖偉(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惟因李靖偉於上開路口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乘客林0蓮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王家文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0蓮、李靖偉分別在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王家文於犯罪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刪除第2項有關業務過失傷害之部分,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修正後將法定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亦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家文於行為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網頁畫面列印在卷可稽,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反卻貿然超速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車,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0蓮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明知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搭乘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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