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原交簡,8,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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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昱稽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 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陽昱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 行所載「閃避不及」前補充「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補充:「陽昱稽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109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和解原因,乃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為平地原住民、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無業、原本從事灌漿工人、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辯護人雖以被告無前科,非故意犯罪且情節輕微,又告訴人與被告均有肇責,未能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獅子大開口,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均屬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事項,尚非因特別之條件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難認有何法重情輕或情堪憫恕之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認非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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