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9,審原簡,1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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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羚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原訴字第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非法製造、轉讓、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製造、轉讓、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轉讓、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足資參考),是本件被告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子彈2 顆,仍不因持有數量之多寡而有異,就持有前開子彈部分僅論以單純一罪即為已足。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子彈,罪即成立,至其為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

又本案被告取得前開子彈持有之時雖為101 年、102 年間,然其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迄至109 年3 月30日為警查獲之際始行終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之說明,本案仍屬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三、另扣案之上開制式子彈2 顆,均經試射之結果,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然上開彈藥因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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