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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富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108 年度湖原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4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富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富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王騰祥前夜曾對伊及家人為恐嚇行為,案發當時見伊停車復接近伊,誤認告訴人對其人身安全將造成侵害,故基於自衛而為本件犯行,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故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而為報復行為,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抑或如非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對他人身體之攻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
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意旨,縱認被告辯稱告訴人前夜曾出言恐嚇、案發時接近被告等語屬實,然恐嚇言語既非對被告「現在」不法之侵害,又單純靠近亦非「侵害」行為,被告主觀臆測將有侵害而貿然對告訴人出手傷害,顯無正當防衛可言,合先敘明。
四、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原審判決所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法院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併審酌其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暴力相向,造成被害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要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暨迄今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即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而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 千元折算1 日,實已綜合評價相關量刑事由而量處妥適之刑,經核原審簡易判決適用簡易程序認定被告犯行,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尚稱妥適,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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