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
第1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禇文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565號、第7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陳竑甫(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10時許,在丙○○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區○○街0 號之北投七星公園地下停車場內,由甲○○在場把風,另由陳竑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破壞設置於該處之停車繳費機2 臺之鎖頭,以竊取該繳費機內現金計新臺幣(下同)200 元,得手後即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竑甫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陳竑甫則另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109 年2 月19日11時34分許,因現場管理員發覺遭竊而通報丙○○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甲○○與陳竑甫(另經檢察官發布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2 月24日1 時55分許,在昭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昭財公司)所管理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基河路停車場內,由甲○○在場把風,另陳竑甫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破壞設置於該處之停車場繳費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竊取繳費機內現金計6,500 元,得手後即由甲○○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陳竑甫離去,嗣現場保全人員因接獲警報器發報乃前往查看而發覺遭竊,並通知昭財公司之管理人員康世輝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康世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0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一】第237 至240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卷【以下稱本院卷二】第188 至19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565號卷【以下稱偵5565卷】第9 至12、101 至103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7152號卷【以下稱偵7152卷】第9 至15、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233 、239 頁,本院卷二第184 、19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康世輝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丙○○部分見偵5565號卷第19至21頁;
康世輝部分見偵7152卷第67至69頁),並有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畫面16張、現場照片8 張、車號000-000 號及MTM-8730號之車籍資料(以上見偵5565卷第23至49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7152卷第77至78頁)、車號000-000 號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在卷可稽,且有監視器檔案光碟2 片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係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停車繳費機內財物,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且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料可佐,而上開停車繳費機所設置之鎖頭,雖非屬設置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然其功能均在保護繳費機內財物不為他人所取得,而有防閑、防盜功能,則依社會通念,當屬防閑、防盜設備,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
又被告以上開工具破壞停車繳費機之鎖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前開停車繳費機及鎖頭均屬金屬材質,堪認上開鐵撬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而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及毀損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又被告與共犯陳竑甫就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前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告訴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係負責把風之參與程度、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上開2 次加重竊盜犯行所得財物,雖屬被告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之所得,因未扣案,且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查無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之證據,本應依法為沒收及追徵,然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上開款項業由共犯陳竑甫取走花用,其並未取得任何款項等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就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共犯間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且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按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上開鐵撬,均係共犯陳竑甫所持用,此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況上開鐵撬並未扣案,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亦無從認定被告就該等工具有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或與共犯間有何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