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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斯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斯偉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駛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並臨時停車於路邊,適告訴人劉國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至被告暫停之車輛後方,因感覺妨害其通行而連續按押喇叭3 聲,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公眾往來道路上,於告訴人駕車行經其左側時,從車內大聲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老子掰」,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劉國禎告訴被告謝斯偉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346 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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