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而由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4 待證事實欄所載「5 年內」均更正為「3 年內」;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9 年7 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民國109 年4 月24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毒品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殘渣袋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雖屬累犯,惟然本院衡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如仍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被告與檢察官協商之科刑範圍,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不予加重最低度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