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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姮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姮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姮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7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9年11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又㈠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㈢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揭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4 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
㈣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㈥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㈦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上開㈤至㈦各罪刑,再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4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 5月確定後,與㈣之罪刑接續執行,在105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2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㈧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㈨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列㈧㈨各罪刑,復經新北地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108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弄00號前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1 月19日晚間7 時許,為警在新屋區民有二路1 段279 號內查獲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姮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三、核被告蘇姮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非長,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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